《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等五项制度
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9年12月19日平利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26日平利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县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保障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县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事关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生态环境建设,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等涉及全县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部分变更;
(七)县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而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满意单位、人民满意公务员等荣誉称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县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三)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县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县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物价、食品安全等社会事业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情况;
(九)大额财政资金使用、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大宗土地和矿产资源配置、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工程实施等重大决策;
(十)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其变更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及有关重大决策;
(十二)民生实事票决项目实施情况;
(十三)乡村振兴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监察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改革的重要情况,创新社会治理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六)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十八)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和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 本县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重大检察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提出
第七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者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实施该事项的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提出。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事关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每年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县委的决策部署,县人大代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事先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意见,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后,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因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或者临时增加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重大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经常委会办公室同意。应当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有关该事项的工作结束后十日内报送常委会办公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五)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必要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重大事项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前,可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重大事项报告时,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县人大代表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论证、评估、听证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关系改革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对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情况应当在提交常委会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五章 决定重大事项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报告。
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十日内将会议审议意见和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内报告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办,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未将重大事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
(二)未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
(三)未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四)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 对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情况,应当向县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8年4月7日平利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9日平利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10月26日平利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思想,中央和省委、市委、县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效,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少数服从多数,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七日前通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向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一年内无特殊情况出席常委会会议少于四次的,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县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镇人大主席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或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由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
第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请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可在常委会会议上为议案作出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可到会发表意见。审议结果向提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付表决前,提交议案的机关和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机关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待提出新的情况报告后再继续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组),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县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贯彻执行决议或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对作出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实施跟踪监督,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责成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有关工作报告不满意时,可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对报告修改后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七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提出任免报告,党委组织部门向人大常委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所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人事任免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结合会议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进行视察或者调研活动,做好专题询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的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可以限期答复。
第七章 表 决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举手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监督、人事任免等工作,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和
中省市驻平单位进行民主测评的实施办法
(2008年2月28日平利县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7日平利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4月9平利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0平利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10月26平利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和省市驻平单位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监察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主测评是指县人大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国家机关部门、中央和省市驻平行政、企事业单位进行民主测评评价的制度。民主测评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测评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测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条 测评范围
(一)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中央和省市驻平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
(四)每年参加测评的具体单位根据机构变化增减。
第四条 测评内容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贯彻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三)执行和服务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工作任务完成和社会公论情况。
第五条 测评方法
(一)测评由县人大代表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两个层次进行无记名测评投票。县人大代表投票每年年终前成立县人大常委会测评工作领导小组以镇为单位组织进行投票,由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召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每年年终前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投票。
(二)测评票分三项内容,每项内容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格次,测评时分别在三项内容相应的格次内划“√”。
(三)测评投票完毕后当场密封。由县人大常委会成立
的计票工作组负责计票汇总。按累计满意票多少排序;满意票相同按基本满意票多少排序;基本满意票相同则按不满意票多少排序,不满意票多的排后;各项票数相同则排序相同。累计满意票达到占总票数的90%(含90%)以上确定为满意单位;累计满意票达到总票数的90%-65%(含65%)之间为基本满意单位;累计满意票低于65%(不含65%)的为不满意单位。
第六条 被测评单位每年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县人大代表汇报工作,通报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测评结果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八条 测评结果运用
(一)测评结果报告县委,通报“一府一委两院”并向
社会公告。测评结果纳入全县目标责任制综合考核。
(二)对测评处于满意的县级国家机关单位前八位,中省市驻平单位前两位,授予年度“人民满意单位”荣誉称号,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彰。如果满意的县级国家机关单位不足八位、中央和省市驻平单位不足两位,则按照不足的个数进行表彰。
(三)拟授予“人民满意单位”的县级国家机关测评结果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若单位或者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出现一票否决或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且在处分期内的,不得授予“人民满意单位”荣誉称号。
(四)对测评处于基本满意末位和不满意的机关单位,在测评结果公告后的3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基本满意末位和不满意机关单位的整改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五)连续两年被测评为不满意的机关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且属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县人大常委会视情启动人事免职案。
对中央和省市驻平单位的测评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测评单位名单
1、政府组成部门、直属事业单位(27个)
政府组成部门:政府办、发改局、教科局、经贸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审计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统计局、文旅局、卫健局、市监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局、医保局、乡村振兴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信访局、林业局
直属事业单位:招商服务中心
2、国家机关(3个)
国家机关: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3、中央和省市驻平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20个)
中央和省市驻平行政单位:税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平利分局、人行、气象局、烟草局
企事业单位:农商银行、农行、新华书店、供电公司、电信公司、邮政公司、公路段、养老经办中心、财险公司、人险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网络公司、邮储银行、长安银行
附件4
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
“一府一委两院”工作人员中评选人民满意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2010年6月24日平利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13日平利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4月9日平利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26日平利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为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后监督(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满意公务员”评选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条 “人民满意公务员”评选条件
(一)认真学习贯彻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模范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宪法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面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高质量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依法报告重大事项,认真实施民生实事票决项目,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三)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本部门和本职岗位工作成效显著,为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四)作风优良,求真务实,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
第三条 “人民满意公务员”评选方法
(一)评选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二)评选由县人大代表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两个层次进行无记名评选投票。县人大代表投票每年年终前成立县人大常委会评选工作领导小组以镇为单位组织进行投票,由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召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每年年终前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投票。
(三)评选票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格次,评选时在相应格次内划“√”。
(四)评选投票完毕后当场密封。由县人大常委会成立
的计票工作组负责计票汇总。以得满意票多少排序,满意票相同按基本满意票排序,其它依次类推。分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四类分别取前7名、1名、1名、1名作为人民满意公务员表彰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彰,授予“人民满意公务员”荣誉称号。
第四条 评选中不满意票超过评选票总票数20%的参评对象,县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自查整改。
第五条 拟授予“人民满意公务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选结果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评选结果报告县委,通报“一府一委两院”,作为县人大常委会评价任职人员履职情况和任前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授予“人民满意公务员”荣誉称号:
(一)受到法律追究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且在处分期内的;
(三)民主测评处于后10位的国家机关部门;
(四)其他有损公务员形象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附件5
平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履职评议办法
(2015年10月28日平利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0月26日平利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任命人员的监督(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履职评议的对象包括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履职人员)。
第三条 履职人员在每届任期内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履职情况。其中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履职报告安排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其他履职人员可安排书面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条 履职评议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进行,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被评议对象职责分工对口承办履职评议具体工作。
第五条 履职评议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履职评议工作计划,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后,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并在开展履职评议前一个月通知履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履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依法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三)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代表建议情况;
(四)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努力方向。
第七条 履职评议工作分五个环节进行:
(一)履职人员准备履职报告;
(二)主任会议确定的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牵头组织视察了解履职人员履职情况;
(三)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履职报告,并进行评议;
(四)反馈评议意见;
(五)履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履职报告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日前将履职报告分送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履职人员履职报告前,由主任会议确定的相关对口联系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牵头组织部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履职人员分管或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和有关服务对象单位进行视察。视察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个别谈话、查阅资料等形式,了解相关情况,并形成视察报告。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履职报告后进行评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履职情况时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不足,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履职人员的履职情况以票决的方式进行测评。凡满意票数达参评人员总数90%及以上(含90%)的为满意,65%至90%(含65%)为基本满意,低于65%(不含65%)的为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履职评议结束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对口承办的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整理汇总评议意见,形成书面综合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连同视察报告反馈履职人员及有关机关单位,并报送县委。
第十三条 履职人员应根据评议意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半年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结果。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履职人员应当限期整改,在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